为家暴受害者筑起法律“防火墙”

发布时间:2024-12-21 19:06:30 来源: sp20241221

原标题:为家暴受害者筑起法律“防火墙”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家庭婚姻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们要通过审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最朴素的需求与期待。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事案件217万件,同比增长19.5%;发出各类人身安全保护令5695份,同比增长41.5%。对以“爱”之名家暴未成年人、离异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予以司法规制,确立了婚前同居施暴须以家庭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规则等。人民法院这些有态度、有温度、有力度的司法举措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进一步增强。为家暴受害者筑起法律“防火墙”,对家暴行为“零容忍”,就是司法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暴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古人云,欲治其国者,必先齐其家。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家庭是社会和国家的最小细胞,是公民最温暖的港湾。家庭和谐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婚姻家庭的状况与社会安全和国家发展息息相关。在社会转型深化、经济发展加速、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矛盾加剧的情况下,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既保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又保证作为社会基础的家庭关系稳定,使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免遭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培育、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家事审判的重大课题。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16年3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从而使“禁止家庭暴力”从个人家务事转变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公共事务,使“家务事”上升到司法诉讼领域。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再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所谓家庭暴力,又称家暴,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健康受到侵犯,精神健康同样产生影响,有的甚至产生精神疾病。那么,家暴纠纷案件有哪些特点呢?一是实施“家暴者”不仅是家庭成员,还包括具有亲戚关系、血缘关系、同居关系等非家庭成员。妇女、儿童和老人以及重病患者等家庭弱势群体在遭受暴力后处于被控制地位,不愿或不能向司法机关报案。二是“被家暴者”举证意识淡薄,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会留存证据,再加上当事人保存和固定证据的意识较差,说和人或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使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增大。三是家暴纠纷案件呈现隐蔽、反复和多发等独有特性。“家暴者”对“被家暴者”实施侵害多发生在家庭或非家庭内部,在一段时间内、一个周期内、一个地点往往多次发生。四是家暴纠纷案件具有多样性。“家暴者”不仅采用传统的殴打等侵犯身体健康的方式,也采用侮辱、谩骂等精神损害的形式。此外,还包括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控制、限制人身自由等。五是家暴引起的家庭婚姻纠纷首次起诉多数驳回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多次起诉。由于家暴引发的民事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及家族之间的矛盾,且很多当事人起诉并没有经过周全的考虑,对由于家暴首次起诉的婚姻关系案件,除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外,多数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六是家暴纠纷案件经过法律裁判,当事人心理预期目标大多和裁判结果存在差距,内心积怨并没有完全消除。家庭婚姻案件多数当事人情绪激烈或性格固执,由于当事人在一个家庭生活多年,他们对裁判结果不满大都嘴上不说,内心积怨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针对家暴纠纷案件增多的趋势,如何保护妇老幼弱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呢?笔者经过调研认为:一是应降低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和范围。家庭暴力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空间范围上的家庭,也不应限制在“近亲属”的范围内,只要“家暴者”对“被家暴者”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控制即可,同时将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一同成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且行为后果不是必须达到侵权的严重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对于离婚后的夫妻和分手后的同居关系及情侣之间的暴力行为,同样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家庭成员或非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亦应认定为家暴。二是完善家庭暴力案件证据规则,适当增加证据种类。针对“被家暴者”取证困难及证明标准有限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要按程序依职权调查取证或通过司法机关、妇联部门、医疗机构等公权力的介入,解决“被家暴者”举证难问题。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以及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证据都要作为认定家暴的证据。三是建立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在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家暴者”遭受伤害,可以在保持家庭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家暴者”以自己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中的自身部分进行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同时,对涉家暴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家暴者”承担“被家暴者”受到损害或自伤的证据,减轻“被家暴者”举证责任。四是提升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效力,将事后惩罚变为事前预防,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建立以合议庭成员为主,心理咨询志愿者、专家顾问团成员参与的调解团队,在家事纠纷诉讼各个阶段,委托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或志愿者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五是完善救助措施,使临时庇护所充分发挥作用。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临时庇护场所对遭受家暴的受害人形成有效的临时庇护,除了对其受害人提供庇护场所和生活帮助外,要重视对受害人的心理救助,进行心理疏导和抚慰,注重观察他们的心理状态,帮助其捍卫自身权利,早日回归家庭生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家庭婚姻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人民群众对家事审判的期待越来越高。我们要通过审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最朴素的需求与期待,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责编:黄瑾、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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