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保价服务”并非保多少赔多少

发布时间:2024-10-12 01:28:39 来源: sp20241012

  通州法院法官通过典型案例解析快递行业的“保价”规则

  快递“保价服务”并非保多少赔多少

  随着快递业务的发展,快递毁损、丢失索赔类案件不断增多,“双十一”到来快递业务猛增,这样的情况更加明显。对于寄件人来说,选择保价服务是预防和挽回因快递丢失、损毁造成损失的有效途径之一。

  不容忽视的是,很多人对保价服务存在错误的理解,以为选择了保价服务就可以一劳永逸,但快递丢失、索赔时却维权受挫,大有“最终解释权归快递公司所有”的意味。日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几则案例解析快递行业的“保价”规则。

  案例 1

  保价与否影响获赔金额

  小王将一台价值11800元的莱卡偏光显微镜交由某快递公司邮寄,显微镜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小王遂起诉快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快递公司辩称,小王下单时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只同意按照七倍运费,赔偿小王532元。

  法院查明,小王下单时,在“我已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条款》”下方进行了勾选,《电子运单条款》使用红色、加粗字体提示“若您未选择保价,则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最终,法院认定上述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快递公司按照七倍运费赔偿小王532元。

  法官提示

  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未保价快件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约定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上述案例中,法院即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电子运单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由于快递公司通常会在运单条款中约定以运费的数倍(通常为一到九倍)作为未保价快件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虽然并不只有选择了保价服务才有权获赔,但是针对价格昂贵的物品,寄件人要养成良好习惯,填写寄件单时应详细描述托寄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关键信息,并尽量选择足额保价服务。这样一方面可以提示快递公司注意货物安全,避免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另一方面可以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按照保价条款进行索赔,防止出现案例中小王的获赔金额远远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

  案例 2

  保价金额并非越高越好

  小崔以1.2万元的价格售出一件茶盘,其通过某快递公司寄件时填写保价金额为1.5万元,后茶盘在运输过程开裂且无法修复导致全损,小崔遂起诉要求快递公司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其1.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快件服务协议》约定“若您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则本公司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失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物的实际损失金额”,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最终判令快递公司赔偿小崔1.2万元。

  法官提示

  一些消费者认为,当快件出现损毁、灭失时,如果购买了保价服务,快递公司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但是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当保价快件损毁、灭失时,应当按照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约定的保价规则进行赔偿。

  以国内某大型快递企业的保价条款为例,“基础保”条款规定:若选择基础保,在运输途中,托寄物丢失或损坏,按照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价值的投保比例,结合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损坏为维修费)进行赔偿(即赔偿金额=托寄物实际损失/市场价值*保价金额,且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和保价金额);托寄物不足额保价的部分或超额保价的部分均无法获得赔偿。

  “足额保”条款规定,足额投保情况下,托寄物出现全部丢失或损坏(含无法维修)情况下,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全额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托寄物出现部分损坏的情况下,如托寄物可维修,赔付维修费用,如托寄物无需维修,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坏程度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快递公司的保价规则通常为最高赔偿限额规则,赔偿金额需要考虑快件的损坏程度,以商品实际损失或保价金额为上限,并非一定和保价金额相同,如果托运物是全部损毁、灭失,即全损情形下,快递公司会按照托运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或者保价金额二者较低的进行赔偿;在托运物部分损坏时,快递公司通常会按照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法院建议寄件人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填写保价金额,以免多支付不必要的保价费用。

  案例 3

  特殊保价条款应合理提示

  小刘将一台全新电脑交由某快递公司邮寄,但收件人在取件时发现里面是一台废旧电脑拒绝签收,小刘遂起诉快递公司要求赔偿电脑款12999元。快递公司抗辩,小刘在交付物品时未选择保价,只同意按照快递单上载明的在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快递公司在快递单证中写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则确认该快件价值在500元以内”,但该条款属于限制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由于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小刘的实际损失。

  法官提示

  实践中,快递公司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经营风险,通常会在《快递服务合同》《电子运单条款》或者纸质快递单上就保价条款进行约定,例如标明“托寄人未选择保价服务,快递发生丢失、毁损的,快递公司按照运费的一至九倍赔偿”等内容。上述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通过检索快递毁损、丢失索赔类案件发现,双方争议焦点通常是快递公司是否就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一般来说,投保时快递公司通过电子系统二次弹窗或者在纸质快递单上注意事项一栏以字体加粗、标红等方式对是否保价进行提示以供当事人选择,法院会认定快递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如果投保时快递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对保价条款进行提示,则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建议消费者,在寄件时,对于保价条款尤其是用红色、加粗等特殊字体标明的格式条款,寄件人要认真阅读,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编辑:房家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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