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5 11:28:59 来源: sp20241125
想将房产留给子女,又希望保障再婚配偶的居住需要,近年来,老年人常通过为再婚配偶设立居住权,实现“两全其美”的安排。居住权如何设立?老人过世后,房屋权益应当如何继承?再婚丧偶老年人能否继续获得居住权保障?
【案件回顾】
刘先生与王女士是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小刘系刘先生与前妻所生女儿。2018年,刘先生订立遗嘱,写明:涉案房产产权归女儿小刘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王女士供其永久居住。如遇出租、再婚、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小刘有处置权。刘先生去世后,小刘起诉请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女士主张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人民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法院认为,刘先生在遗嘱中写明再婚老伴可取得的是“永久”性居住权利,而非“一时”性居住权利。而且,依据遗嘱内容,只有符合特殊情形时,遗嘱继承人小刘才可以依法处置房屋。这说明在王女士居住使用期间,其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人的干涉,从而使得该居住使用权利具有“物权”排他性特性。
此外,依据遗嘱内容,王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限,但排除了其出租等营利行为,说明刘先生为王女士设立居住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因此,刘先生遗嘱中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已经明显具备了“物权”特性,且符合民法典居住权的实质属性,而非简单的设定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因此,王女士可以取得房屋的完全居住权。小刘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配合让渡居住使用权益。
综上,法院确认王女士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小刘于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王女士办理居住权登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团河法庭庭长张琳在接受“人民说法”采访时表示,在老年人再婚的情形下,遗嘱人为再婚老伴设立居住权,也多是出于保障其居住生存、生活安定的考虑。个案中,需要结合遗嘱使用的词句、关联条款以及遗嘱的动机和目的等探求遗嘱人的真意。在遗嘱所设居住利益符合居住权的内涵、性质及功能的情况下,再婚丧偶老人便可基于遗嘱取得房屋的居住权,获得长期稳定的居住与生存保障。
“居住权为无偿设立,因而,再婚丧偶老人基于遗嘱取得居住权无须支付费用,但其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可继承。”张琳说。
(责编:薄晨棣、邓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