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击滋事者致其受伤 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01 10:28:52 来源: sp20241101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杨睿 王倩

  无端遭受他人殴打,反击抵抗时不慎致滋事者受伤住院,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近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认定本案中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查明,2020年盛夏的一个夜晚,年逾五旬的侯某像往常一样,在路边摆摊卖水果。22时许,梁某等5人聚餐饮酒结束后,行至水果摊欲购买水果。在品尝水果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梁某用塑料凳砸向侯某,随行人员又抽走侯某身后躺椅,致使侯某躲闪倒地,周围群众见状上前劝解梁某等人离开。但梁某等人又折返回来继续找侯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梁某掀翻侯某的水果摊,并再次用塑料凳砸侯某,同行另一人也上前拳打侯某胸部。侯某后退躲闪,并顺手拿起水果摊上的菜刀进行防御。梁某等人一拥而上,想要夺过菜刀,在扭打过程中,侯某的刀划伤梁某面部。梁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鉴定属重伤二级。

  检察机关指控侯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随后,梁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0多万元。

  庭审中,侯某辩称,梁某等人行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不仅给自己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还严重践踏社会秩序。自己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某对梁某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首先,侯某独自面对梁某等青壮年的不法侵害时,在人数和体格上均处于较大劣势,加之其系遭受无事生非、有意挑衅,进而逐步被激怒和进一步遭受侵害的情景,若不立即采取相当强度的反击,个人财产和人身合法权益必然遭受更严重的不法侵害,在忍无可忍且毫无退路的情况下,侯某选择持刀制止梁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侯某面临的不法侵害属于紧迫且力量对比悬殊,不应苛求还能保持相当程度的理智和灵活性去选择危害性相较于刀具更小的器械或手段进行反击防御。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或认定侯某除了进一步容忍和退让,是否还能采取既可有效制止梁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还能控制损害后果或范围的防卫手段。因此,侯某持刀防卫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梁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九龙坡区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龙坡区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秦菘表示,民法典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为明确法律适用依据和统一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规定。

  首先,对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应从四个方面审查认定:第一,须针对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第二,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三,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第四,实施防卫的主观意图须是为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应从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和造成不应有损害两个方面审查,关键和核心在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但鉴于此问题非常复杂,尚未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应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紧迫性、手段、强度等因素围绕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两个方面判断认定。

  本案中,侯某虽然持刀严重划伤梁某,但是综合考虑冲突时双方力量对比、不法侵害紧迫性、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有效性等因素,侯某独自面临梁某等人冲击时若不立即使用器具还击,不仅无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且自身必然遭受更严重的侵害。因此,侯某处于防御目的持刀反击具有合理必要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对梁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秦菘认为,人民法院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应过分苛求普通群众采取的每一次防卫行为都如教科书般精准,而是应该走出“唯结果论”“过于强调手段对等”等惯性误区,坚决杜绝“和稀泥”的错误做法,充分弘扬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日报) 【编辑:付子豪】

选择用户
全部人员 全选 撤消
谢志刚
李岩
李海涛
谢志强
李亚琴
潘潇潇
杨亚男
高荣新
郑文静
金琳
张银波
张欣
陈曦
刘涛
王长青
高广柱
孙圆
行政专员
付雪枫
张雪莲
张璐
刘相群
张明璇
李静
孙静
王晨
赵夏
马洪亮
张兰
黄莉
李潍伊
常恩宁
侯昭宇
韩岩峰
冯亚红
林洋
陈静
刘婧
魏保国
唐彦秀
张楠
刘瑞萍
付严明
荣伶
马建国
邓爱青
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