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回租承租人名下租赁物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16 20:39:35 来源: sp20241216

原标题:购买回租承租人名下租赁物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本报讯 近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融资租赁案,判决原、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郭某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62066.13元及违约金,并限制性支持了原告的抵押权诉请。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购买其确认的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使用该车辆并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车辆购买价款并履行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租金。

  某租赁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62066.13元及违约金,并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

  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合同》及《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合同约定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赁物。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被告郭某)转移给出租人(原告某租赁公司)。被告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案涉车辆于2021年12月22日在德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某,原告某租赁公司目前未收回车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又回租给郭某,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合同》,案涉租赁车辆所有权已归属于原告某租赁公司,且被告郭某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某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某租赁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剩余租金162066.13元。关于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40516.53元的问题,因被告郭某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原告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判令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应付租金16206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为宜。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抵押权已设立,但因案涉车辆系动产,原告某租赁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有效占有租赁车辆,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的可能,故法院只能限制性地支持原告某租赁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诉请。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并限制性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于 君)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结合构成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公司认为其与承租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故要求承租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并对案涉车辆行使抵押权,承租方认为租赁公司是非法放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自己不应向其支付租金,涉案车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也没有过户。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除了审查其是否具有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同的“融资”属性,重点更应该在于其是否具有“融物”属性。对“融物”属性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出租人,二是承租人是否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只有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两个条件均具备,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案涉租赁物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出资购买又回租给被告,属于“售后回租”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所有权转让合同》,虽然租赁物始终在承租人处,没有实际发生交付,但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可以认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出租人,且被告亦通过这种方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双重属性,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自物抵押”是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普遍采用的方式,是指出租人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其产生的背景是车辆这种特殊的动产虽然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已转移给出租人,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很难避免承租人擅自将租赁车辆出卖给第三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常采取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本身就具有担保功能,而“自物抵押”本质上也是这个功能,两者并不相悖。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自物抵押”作出禁止性规定,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本案中,原告亦是采取了这种方式在案涉租赁物上设定了抵押权,但是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有效占有租赁车辆,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的可能。

(责编:温璐、薄晨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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