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担保期限,还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12-21 12:37:53 来源: sp20241221

  已过担保期限,还要承担责任?

  最高检对此案的依法监督释放了推动法院释明的积极信号

  莫名背负1500万元债务,这让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明十分困惑。尽管一再辩称“《担保函》是伪造的”,但“盖章为真”的鉴定意见,让他在一审、二审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中,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案涉《担保函》被认定为有效,工程公司因此要对这笔千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熊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案件迎来转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被依法改判,工程公司仅需要对尚在保证期间内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被划扣的1100多万元尚未被‘原路退还’,但公司账户至少被解封了。”历经诉讼纠缠,又赶上市场不景气,伤了几分元气的熊明有了转换“赛道”的计划。“现在轻装上阵了,干事创业也有了信心。”熊某说。

  “我们将继续关注案件执行回转情况,这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和检察履职的期盼,我们不能怠慢。”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向记者表示。

  《担保函》从何而来?

  自2013年起,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张标便开始陆续向黄平借款。2013年11月,黄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借给张标1000万元。当月21日,张标出具借条——今收到黄平借款1300万元,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借条中的本金为何比实际多出300万元?张标对此的解释是,到期需要支付的300万元利息也算到了本金中,这是黄平的要求。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黄平再次分两次向张标出借200万元和300万元。两个月后的6月3日,张标出具借条——今收到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6月20日,张标再次出具借条——今收到借款300万元,月息3.5分,3个月归还。

  因张标未能按期归还首期“1300万元”借款,按照黄平要求,2014年9月,双方对2013年11月的首期1000万元借款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张标重新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的6张借条,借条上均注明利息“月息3分”。对于还款期限,5张200万元的借条载明应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之前归还。而300万元的借条,还款日期则是2016年1月30日。

  借款到期后,张标仍不能偿还。2016年7月27日,黄平将张标、工程公司起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要求张标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直到庭审,熊明才知道,工程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标出具过《担保函》,载明“张标在某工程项目中借黄平人民币(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2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整张《担保函》几乎都是打印体,没有我的手写签名,而且在法定代表人处,本应是‘熊明’的签名却被打印成了‘能明’,熊字的四点底是后来手写补正的。此外,公司印章也没有加盖在签名处,而是在上述内容的下方另行盖章。”熊明说。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的首批“1300万元”借款,因黄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只能认定为1000万元。但由于2014年9月,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因此,借款金额更新为1300万元,再加上2014年6月的200万元、3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张标需要向黄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

  针对工程公司“《担保函》上标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该《保证函》系黄平单方伪造,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函》存在瑕疵,但《担保函》上公司印章却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函》合法有效。据此,一审判决张标应归还黄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工程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便印章是真的,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我根本就不知道担保的事情。在《担保函》存在这么多问题的情况下,怎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呢?”熊明不服,向江西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江西省高级法院注意到“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有关规定,在确认首批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万元的基础上,对利息进行了重新认定,明确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万元,加上2014年3月份两笔共计500万元的借款,二审法院认定黄平共向张标出借的本金为1500万元。

  对于工程公司提出的《担保函》系伪造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尽管进行了核实,但最终仍认为,《保证函》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工程公司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二审判决张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之后,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工程公司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过期的担保责任

  江西省检察院是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2019年12月,熊明带着多年积累的各类申诉材料,向江西省检察院申请监督。

  前前后后签订的借贷合同,有的是债务更新,有的是新的借贷合同;在诉讼中,被告张标一再主张双方是“黄平出资、享受利润,我负责施工、赚取施工费用”的合作建房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此外,在民事诉讼之外,熊明以“黄平、张标伪造《担保函》、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为名一直在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面对着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如何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这是摆在江西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检察官谢玉美面前的首要问题。

  张标与黄平之间有多次借款行为,并出具多张借条,每笔款项都有不同的还款时间,这些众多的借款到底是阶段性连续借款还是独立的多次借款?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有多少超额利息是需要被剔除的?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究竟应如何认定?申诉人坚称《担保函》系伪造,是否真如申诉人所述?这一系列疑问让谢玉美深感案情复杂,“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对上述问题一一查明,才能为精准、及时、有效地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奠定坚实基础”。

  随着调查核实的深入,谢玉美发现,案涉《担保函》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担保函》效力并不恰当;而且,在案涉的7张借条中,有6张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而工程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从出具《担保函》到黄平起诉时的2016年7月28日,其间共产生了6张借条,在当事人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时,这6张借条都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

  “超过了保证期间,却依旧要承担责任,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谢玉美认为。就这样,案件被提请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对债务还款日期、保证期间等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至2016年7月28日黄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案涉6张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二审判决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认定工程公司应对1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22年9月7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最高法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黄平在起诉时该6笔债权确已过保证期间,工程公司应当免予承担此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仅需要对2014年6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推动依法释明的个案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公权力监督和私权救济的双重属性。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救济的同时,也对推动审判权的依法公正行使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最高检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副主任胡思博看来,该案的价值在于释放了推动法院依法释明的积极信号,这有助于改变过度推崇当事人主义、法官绝对中立审判的错误理念。

  “从学理上讲,释明是审判机关为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行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早期,我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在收集证据、探明事实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不存在着释明的前提。随着诉讼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得以体现——自行搜集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并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责任。然而,如果实践中将诉讼完全交由当事人主导,很容易导致司法公正严重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胡思博说,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就需要法院依法释明,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以本案为例,在黄平主张保证责任时,其应明确提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有关事实,在这一事实未能查证清楚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通过法院依法释明来弥补不足。”胡思博说。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工程公司无须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这并不难理解。如果债权人、保证人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和抗辩,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的消极释明行为进行监督?也就是说,审判机关未能依法释明,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确实有着不同的声音:“保证人没有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视为放弃了时效利益,原审生效判决不存在问题”“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一样,都是私权。如果权利人自己不行使,那么审判机关就没有主动查明的必要,否则与私权的性质不符”……

  “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赋予保证期间这一时效抗辩事由,是因为保证债务不同于‘自然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债务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有权受领;但对于担保责任而言,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债务就此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审判机关不积极释明,就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再者对于干系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审判机关有义务进行查明,否则不利于诉讼公正,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向记者表示。

  “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故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该承办检察官认为。

  检察官的思考吃透了“保证期间”的立法原意,也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了法治精神。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应当释明不去释明、不应当释明而释明,实践中的这些情况并不少见。至少在保证期间的查明上,审判机关应该依法释明,最高检对该案的成功抗诉强化了这一认识。”胡思博表示。

  (文中当事人及企业皆为化名)

  普法小贴士

  什么是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检察官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期限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检察官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仍继续适用。

  保证期间的起算和届满

  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检察官提示: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无论届满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于潇)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曹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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